保留商标注册相关证据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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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商标注册相关证据的重要性

作者:南阳益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3-02-26 08:04:44

找到具有稳定性和专业性的南阳商标注册代理机构比较可靠,而且在具有同样标准的情况下能够拥有丰富的经验保证客户满意才会更好。

如果你不了解商标的申请流程,那么在自己办理商标注册的话,就还是不能够达到理想的效果,如时间上和难度通过上,因此在办理耗费的时间上和效率方面都是比较欠缺的,可见事先了解申请是十分重要的。更主要的是在办理方式以及采用的办理手段上我们也都不是很了解,所以经过不断的磨合之后还是选择商标注册代理更为贴切实用一些,那么我们如何才能够找到合适的代理机构也就成为了现在人们在思考的一个问题了。

这种机构在市场上出现的比较多,但是在工作形式和内容方面都存在着差别的,所以我们在商标注册代理机构了解的时候首先就是要有足够的商标代办注册经验的才行,因为这种机构在办理措施和办法上并不会有太大的出入,而且作为专业来讲也是个个出新,但是在承接工作的经验上却并不是任何机构都能够达到的,主要是好的公司具有的阅历一定事比较多,所以我们在选择的时候这样具备全面代理经验的公司更为可取。

其次就是在申报注册商标的时候将其中所需内容整理的更为完善的机构,因为商标注册代理在工作的时候首先就是要做到整理客户资料并且提交更有利的申请,所以在选择这种机构的时候首先就是要将这一点看清,并且可以通过实际的审查和侧面的了解来完成,争取寻找到更好的代理机构才行。

专利转让合同归于经济合同的领域,可是又有别于一般经济合同,有着其自身所特有的特色,现在就专利转让合同的特色做如下介绍:

(1)要注意专利与技能秘密的有用性。

专利的有用性首要表现转让的专利或许答应施行的专利应当在有用期限内;逾越有限期限的,不受法律保护。技能秘密的有用性首要表现保密性上,即不为社会大众所知,是一切人的独家一切。如果是已为大众所知的技能,就谈不上是技能秘密,当然也就不存在转让疑问。

(2)技能的有关状况应当约好清楚。

专利技能是技能转让合同的标的,技能的有关状况应当在合同中具体规则,便于实行。技能的有关状况包含:技能项意图称号,技能的首要目标、作用或许用处,关键技能,出产工序流程,注意事项等。这些数据表明了技能的内涵的特征,是有用的,一起也是当事人核算运用费或许转让费的依据。

(3)专利转让或许答应的规模。

转让技能或许答应别人施行技能,都应当清晰规模。合同中可供挑选的条款包含:专利转让的,触及专利权人的改变,因而其规模及于全国;专利答应的,则要清晰在啥区域内可以运用该专利,逾越的即是违约;技能秘密转让的,让与人要承当保密职责,其运用规可以及于全国,也可以仅仅某个地区。

(4)转让费用的约好。

转让费用包含转让费和运用费。在专利转让状况下,受让人应当付出转让费。转让费依据技能可以发生的实践价值核算,一般规则一个份额,便于操作。在施行答应的状况下,则依据运用的规模和出产能力以及是不是是独家等要素考虑转让费或许运用费的数额。受让人未依照约好付出运用费的,应当补交运用费并依照约好付出违约金;不补交运用费或许付出违约金的,应当中止施行专利或许运用技能秘密,交还技能资料,承当违约职责。施行专利或许运用技能秘密逾越约好的规模的,未经让与人赞同擅自答应第三人施行该专利或许运用该技能秘密的,应当中止违约行为,承当违约职责;违背约好的保密责任的,应当承当违约职责。

11月27号,商标评审委员会公布第3672081号“水立方SHUILIFANG”商标争议案的结果。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之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第3672081号“水立方SHUILIFANG”商标争议案基本案情申请人:国家游泳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周晓扬争议商标:第3672081号“水立方SHUILIFANG”商标一、当事人主张:申请人主要理由:申请人由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是“水立方”的唯一经营、管理机构。“水立方”是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已经与2008年奥运会标志性奥运场馆国家游泳中心形成特定的、唯一的联系,成为奥运场馆名称和未注册商标,由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必然会欺骗、误导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2003年初国家游泳中心设计方案包括“水立方”,在公开展示,2003年7月28日“水立方”被正式确定为国家游泳中心实施方案,对于这一历史性事件,中央、各地方电视台、网站等众多媒体进行了宣传报道,被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前,不可能不知晓“水立方”这一名称,因此是典型的恶意抢注行为。

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答辩。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商评委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5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于第3类肥皂、洗发液等商品上。商评委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结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之情形。

“水立方”是2008年奥运会标志性建筑物——国家游泳中心的名称,这一事实已为中国消费者广为知晓。被申请人将“水立方”注册为商标,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商品与奥运场馆国家游泳中心相联系,认为该商品为奥运会指定商品或与奥运会有某种关联,从而发生对产源的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之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典型意义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之情形。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他不良影响”的界定从立法结构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作为禁用条款,该条第一款第一至七项,列举了有损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但鉴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法律不可能将所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形逐一列举,因此,该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其他不良影响”更像是一个“兜底”条款。

即如果出现了第十条第一款前七项及第八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之情形,当然适用该条款,如果出现列举情形之外但又确实有违主流的道德观念、有损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就可以使用“其他不良影响”条款来制止商标的注册,以预防产生消极、负面的社会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其他不良影响”所要考虑的因素是多样的,简言之,“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判定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应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应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商评委2005年12月颁布的《商标审理标准》中列举了“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一)具有政治上不良影响的(二)有害于种族尊严或感情的;(三)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民间信仰的:(四)与我国各党派、政府机构、社会团本等单位或组织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近似的;(五)与我国党政机关的职务或军队的行政职务和职衔的名称相同的;(六)与各国法定货币的图案、名称或标记相同或近似的;(七)容易误导公众的:(八)商标由企业名称构成或包含企业名称,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或服务来源误认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将奥运会标志性场馆名称“水立方”作为南阳商标注册,易使消费者认为其商品与奥运会有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

此种情形虽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至(七)项列举之情形,但争议商标的注册确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误导消费,影响消费者利益和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具有不良影响之情形。二、适用“不良影响”条款的条件

1、“不良影响”条款的调整范围。“不良影响”作为〈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的组成部分,属于绝对理由条款,“其他不良影响”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的范围之内,如仅涉及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内容,由于商标法已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良影响”条款不同于其他条款维护权利人商标权等在先权利的立法宗旨,侧重维护国家、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因此,依据该条款提出商标撤销申请商标的主体法律未予限定。本案中提出撤销申请的主体是国家游泳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其虽然为“水立方”的经营、管理机构,但其提出的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奥运会相联系,易误导公众之主张,属公共利益之范畴,并非主张其特定的民事权益,故本案属于“不良影响”条款调整范围。此外,如果一个商标对商品或服务具有描述性,整体缺乏显著性,同时也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相关特点产生误认,此种情形下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显著性条款,而不应适用不良影响条款。

2、只需存在产生“不良影响”的可能性。商标法“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防止商标的注册对正常的社会秩序、道德观念产生负面的影响。而且“不良影响”一般涉及的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利益和公共秩序,商标审查机关只需论证争议商标的构成要素会对国家、社会、公众产生不良影响的因果关系即可,而无需证明有不良影响的实际后果。

3、构成“不良影响”的判定。由于法律上缺乏具体的判断依据,而现代社会价值观日益多元化,判断是否构成“不良影响”有一定难度。个人认为应从几个方面考量:一是以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国家一般利益为大前提;二是主要考虑商标的常见含义。通常应考虑一般社会公众或相关消费者的认知程度,在多个含义中考虑其主要含义,以一般消费者对该商标的认知为主要考虑因素,而无需考虑注册人的设计理念和主观心态,也无需考虑商标注册人放弃该商标部分文字专用权;三是要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历史背景、社会观念、市场效果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水平、道德价值观念为标准,全面考察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是否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综合评述从该案的审理可以看出,“水立方”虽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至(七)项列举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但它属于奥运会这一国际性体育活动的标志性建筑物之一,与奥运会有着特定联系。类似的标志主要有全国性或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等大型活动或其它公益活动的会徵、吉祥物、宣传语或其它标志物,如“世博会”会标等,此类标志具有广泛的影响力,亦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将此类标志注册为商标,客观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应予以制止。

鉴于《商标法》对此种行为并无明确规定,但又确属不应注册为商标之情形。在此情形下,可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由此我们亦可认识到设立该条款作为“兜底”条款的必要性。

商标名称有时发生通用化的情形,可能源于其他厂商、字典或媒体的错误行为。北京同力信通公司将其声讯聊天系统产品命名为电话QQ,公司负责人回应记者询问时称,起名叫电话QQ是因为QQ就是个聊天业务行业术语。如果长期放任下去,腾讯公司的南阳商标注册QQ商标恐怕也存在丧失显著性危险。商标名称通用化既有商标本身、垄断经营等原因,也有权利人使用及管理不当的原因,更有竞争对手等第三方的作用。

值得警惕的是,商标名称成为通用名称之后,有可能遭受类似优盘一样的被撤销商标注册的后果。即使保留商标注册,也会因对方主张合理使用,而在商标保护上受到极大地限制。在雪花面粉商标侵权诉讼中,法院认为,雪花商标原注册人合肥面粉厂使用不当,造成雪花粉已转变为面粉通用名称,因此,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雪花粉字样的行为系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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